新时代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关系的修复与重建
作者:陈姝宏 2019-12-03 15:30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2003年,我国将社区矫正制度移植过来后,将社区矫正对象规定为五类因社会危害性较小而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特殊人群,其范围包括管制、缓刑、暂于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因为犯罪而缺失了部分社会权利,使矫正对象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在接受强制性监管的同时,还要面对住房、工作、婚姻、家庭等多方面的压力。减缓和摆脱压力仅仅依靠矫正对象自身能力是无法达到的。对他们而言,修复社会关系,建立社会关系网,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帮助,才能获得真正意义的救赎。
响如何?文化制度背景对于矫正对象解构和重构其社会支持系统有怎样的影响?为此,我们需要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进做进一步的思考,呼吁社区矫正支持系统的回归,即罪犯的回归或重新与社会结合,需要得到家庭的支持、社区的支持、社会的支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歧视。再社会化理论和经验或可给予我们一些启示。
再社会化是相对于社会化而言的,指对在早期社会化与继续社会化中未取得社会成员资格的人,通过强制或补偿教育的方式进行再教化的过程。目的是改变这些人已形成的那种反文化的人格,使他们接受社会规定的符合多数人利益的社会规范、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与普通人的再社会化研究不同,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研究首先是在犯罪学领域内的罪犯再社会化研究。然而,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又不同于监狱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罪犯的再社会化,就是使罪犯改掉恶习、修复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的过程。马克思认为,罪犯在侵害他人的同时也就是在侵害他自己,这种侵害自己的罪行对他来说就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使他脱离社会规范、文化规范和道德规范,使他显得与社会格格不入。因此,罪犯回归社会、重新获得自由所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就是能够完成再社会化。现代行刑领域的做法是,将心理矫正、道德教育与劳动技能的培养等方面紧密结合,以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
在犯罪学领域,罪犯再社会化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欧洲监狱政策改革时期。许多犯罪学家和社会学家不断质疑监禁刑罚的有效性,如德国的冯李斯特、比利时的普林茨、荷兰的兰卡奇,开始关注社会对罪犯的影响,认为罪犯在离开劳教所后,社会对他们的支持和援助,心态的恢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是刑事政策的头等要事。涂尔干认为,犯罪是正常的,犯罪是一种规则现象,犯罪之于人类社会,犹如疾病之于人体那样合乎规则地存在而难以避免。社会要进行新的变革,就必然会出现违反社会规范的现象1。在对犯罪理解的基础上,涂尔干从社会变迁对刑罚影响的角度,提出了刑罚发展的三个规则:一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复原式或赔偿式惩罚,逐渐替代传统的报复性或压制性惩罚;二是社会的进步程度与政府的集权程度与刑??屏康那嶂爻煞幢龋蝗巧缁岫杂谛谭5墓勰钪鸾ト诵曰?,重视受刑人的教育和再社会化2。19世纪下半期占统治地位的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但事实是,并非所有的罪犯在出狱后都能复归。有学者深化了复归理论,认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罪犯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不仅必须要求改变每一名罪犯,而且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各类机构3。然而,现代的刑事司法还无法解决罪犯的再社会化问题,监禁刑使罪犯进行了部分心理和行为的矫正,但对再犯罪的预防效果并不明显,而刑罚的结果仅仅停留在惩罚的层面4。社会防卫学派的前期代表人物菲利普·格拉马蒂卡主张,应当用一系列预防性的、教育性的和感化性的措施来取代刑罚。对每一个犯罪人采取专门的、个别化的社会防卫措施5。
1.[法]涂尔干:《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宇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89~90页。 2.[法]涂尔干:《乱伦禁忌及其起源》,汲喆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76页。 3.[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2页。 4.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637~647页。 5.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3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