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与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在逻辑及其制度完善*——兼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作者:周晨 方翔 2021-10-26 19:24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受计划经济体制转轨的影响,预防和制止行政性垄断、减少法规政策的不公平导向,成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内容。具有事前预防和控制行政性垄断功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估不仅有目标上的一致性,在具体的制度实践和评价标准中也存在交互性与契合性,因而成为我国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实现路径。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然面临着一些现实困境:一是自我审查模式的成效不彰,存在流于形式、能力不足的问题;二是缺失制度约束与激励机制,致使审查主体的积极性不高。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可以采用“自我初步审查——第三方深度评估”模式,理顺自我审查与第三方评估的关系。同时,可探索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核机制,这既是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提升审查积极性的有益举措。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评估的总指标可分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可细化形成9个一级指标、28个二级指标,进而形成一套体系完备、内容完整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评价机制。
2020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重点强调,要“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方面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破除制约市场竞争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さ氖谐』肪场!痹し篮椭浦剐姓月⒍?,减少法规政策的不公平导向,矫正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成为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内容。
(三)公平竞争审查是实现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路径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规制行政性垄断主要依赖于《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但该法仅是一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发生后的法律救济,并未能实现预防和抑制行政性垄断的作用,因而其规制效果是有限的。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其规定,行政主体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之时,必须经过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其竞争影响,防止出台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增量”政策措施)。与此同时,各级行政机关还应逐步清理、废除既有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存量”政策措施)。事实上,为了规范政府对市场竞争的干预行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例如欧盟的国家援助控制 (State Aid Control),美国的政府管制影响评价(R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日本、韩国的竞争评估(Competition Assessment),澳大利亚的竞争审查制度(Competition Review)等,其被证明是约束行政权力不当行使、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有力措施,为营商环境的优化提供重要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