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惩戒与政治博弈—以1928年上海临时法院卢兴原撤职案为例
作者:姚尚贤 2020-05-14 11:19 新传播 【字号:大 中 小】
作为南京国民政府政权建立时接管的上海临时法院,其审判和司法行政制度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将卢兴原案引发争议的原因归结为案件中不同方对待司法独立存在严重分歧。综合而言,卢兴原裁撤惩戒案,并非卢兴原本人在司法专业素养或公务员道德上存在问题[1],而实是暗流涌动的上海公共租界中各方角逐权力的产物,而其本人经历亦展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初建时期对司法指导理念转变的过程及背后的争论[2]。本质上,对卢兴原案件影响最为关键的应是当时司法与行政权(实际是国民党党权)的关系。正因卢兴原在担任临时法院院长期间对来自国民党政权对司法功能的诉求不进行协助配合,使得其与当时国民党政权主导高层对于司法的定位和要求产生了冲突:
上海临时法院院长九日被白崇禧免职,其理由谓卢兴原庇护共产党且办理案件不善。南军军官在租界内被扣,卢兴原多未尽?;ぶ?。闻领事团函郭交涉员,指责卢兴原之免职纯处于政治动机,谓中国当局此次之处置显然与移交会审公廨时之条件违反。外人对于此次之更动颇不以为然云。[3]
而正是这种在司法与行政权(实际是国民党党权)关系上的不同态度,尤其是国民党中央与卢兴原在对待司法指导理念及功能态度上的分歧,最终决定了卢兴原惩戒案的结果。
相比于江苏省政府直接通过行政干涉司法裁撤惩戒卢兴原所带来的对司法独立的负面冲击而言,对卢兴原案的最终裁决权归属何方的确定对南京政府时代的司法理念和体制产生了更加深远的影响。按照当时的司法体制,对于法官的惩戒已存在《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等专门性法律并依据此设立了专门负责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并在《法官惩戒暂行条例》中明确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是当时处理法官惩戒案件的最高最终机构[4]。因此,按照规定对于卢兴原案件,在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后则应直接执行。然而包括抗辩方卢兴原在内的争议双方都提请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做出最终裁决,事实上是对已有法律制度的不尊重、超越乃至破坏。这种提交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裁决的行为,按照“以党治国”的国民党党国体制架构逻辑而言是合理的,即将案件最终交由超越于法律规则之外的最高权力组织—国民党中央党部的权力机构来处理,而这种状况导致了本来可以封闭运行的完整法律制度出现了规则制度上的不正?!叭笨凇?。通过这个不正?!叭笨凇?,来自民族主义的诉求、行政治理要求等则通过国民党的党权运作来注入法官惩戒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中对司法运行产生影响。当然,在这种“缺口”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来自民族主义语境下的司法主权诉求冲击,其他权力或者利益诉求亦将会借助其来影响法官惩戒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独立运行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与此同时,这种“缺口”的存在又成为各种利益团体和个人对司法制度运行进行干涉的刺激源。在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权力制度架构中,这种规则“缺口”的存在本身又是难以避免和消除的,这是在训政体制下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作为法理上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这个制度设计所必然引发的。
在激进民族主义的时代,法官惩戒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时局的影响乃至为其所左右。而作为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展示了司法改革中主权者对于司法与其他权力的关系的设定,而该制度则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走向和日后制度的具体实践方式和风格。事实上,卢兴原案中对于卢兴原的惩戒,并非仅仅是对卢兴原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的一次惩戒,更是对在国民党政权推行以
[1]事实上卢兴原的形象是司法专业技术高超,为人忠厚,而在道德方面则是自我修养较好。在抗日期间亦拒绝日本和汪伪政府的威逼利诱??刹渭骸督怀颇妫昙橐焱尽嗽氤氯掌健?,《快活林》,1946年第10期,第9页。
[2]陈策:《上海公共租界法权变迁问题研究—基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特区法院的考察》,第123页。
[3]《法界消息:要闻十一则:上海临时法院长卢兴原免职问题》,《法律评论(北京)》,1927年第5期,第17页。
[4]《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第一条:在监察院未成立前法官非依本条例不受惩戒;第十五条: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应做成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并应移送司法部,依照决议书及法定程序执行之。但受惩戒处分者如系最高法院院长,应呈请国民政府执行。